医疗纠纷律师何宇实务指南医疗损害与司法鉴定实务

第一辑·责任判断框架 · 第01篇

一个医疗纠纷案件要赢,必须同时打通的三道关口

作者:何宇律师

医疗纠纷里最消耗人的,往往不是医学问题,而是把"结果不好"换算成"医院要赔"这件事。门诊里一句"手术没做坏,怎么还赔了",或者病房里一句"人都没了,医院还能没责任",都是同一类误判:把后果的严重程度,当成了责任的成立条件。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把医疗损害责任写成了一句很短的话——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短句里藏着三道彼此独立的关口:过错、损害、因果关系。任何一道没打通,前面所有的情绪和投入都落不了地。实务中真正需要做的,是把这三道关口拆开,分别用不同类型的证据去攻。

第一道:过错,比的是行为,不是结果

过错审查的对象是"医务人员当时做了什么、没做什么",判断基准是"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这个基准有两个常被忽略的限定词。

一是"当时"。评价要回到诊疗行为发生的那个时点、那家机构、那个岗位,用当时可获得的指南、规范和现场条件去比对,不能用几年后更新的知识、上级医院的设备的标准倒推。二是"相应"。它要求的是符合规范的判断过程,不是百分之百的疗效承诺;医师法保护依法执业,保护的正是这一点。

因此,鉴定里有效的提问不是"患者为什么没好",而是:当时是否已有明确的处置指征;该做的评估、复核、请示、会诊、转诊是否按规范执行;执行的时间点能否在病历上还原出一条连续、合理的处理线。把问题改成这个形式,很多争议就自动从"结果之争"回到"行为之争"。

一个常见的断点在"机会"上。某项检查漏做了,本身未必构成可赔的过错;要进一步问,这次漏做是否让患者失去了一个真实存在的诊断、手术或抢救机会。问不出"错过了什么",过错与后果之间就还差一环。

第二道:损害,要先确定它到底是什么

损害后果不是一句"身体变差了"。在鉴定委托书和赔偿清单里,它必须被落成可计量的形态:死亡、伤残等级、器官功能障碍、生存期缩短、额外的治疗与康复支出、误工护理营养期间,以及精神损害。

这里有两个容易吃亏的地方。

其一,损害形态决定适用哪把尺子。同样一次子宫穿孔修补,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可能进入十级,按《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却可能连等级都够不上;单眼盲在前一标准下可评八级,在后一标准下没有对应条目。先定鉴定路径再算赔偿,顺序反过来,标的额可能相差一个量级。

其二,有些损害是"时间"而不是"器官"。肿瘤漏诊类案件中,患者最终的不良转归往往与疾病自然进程重叠,此时可主张的不是"本可治愈",而是诊疗过错是否缩短了生存期。SF/T 0097—2021《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把这一形态纳入了评价范围,司法鉴定机构与社会鉴定路径通常会考虑;医学会路径的处理方式则不完全相同。

第三道:因果关系,最容易被当成一句口号

过错成立、损害明确,仍要回答"这个过错在这个后果里占多大分量"。这一步在鉴定文书里叫原因力或参与度,在判决里叫责任程度,两者并不必然相等。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要求鉴定分析三项内容:有无医疗过错、过错与损害有无因果关系、过错的责任程度。指南把原因力分档,逻辑是做一个反事实推演——假如没有这次过错,损害是否仍会发生、发生的可能性有多大。"若没有医疗过错,损害后果必然不会发生"对应全部原因;"即使没有医疗过错,损害后果仍有较大可能发生"对应次要原因。

真正拉开案件差距的,是这份推演有没有被写出来。只写"主要原因"而不给事实依据、不排除其他因素、不说明为何不是次要原因,属于结论代替论证,恰恰是质证时最值得追问的地方。刑事案件的门槛更高:刑诉法第五十五条要求排除合理怀疑,民事责任比例不能平移成刑事定罪依据。

把三道关口变成一张检查表

准备材料时,可以按下面这张表逐项自检,缺哪项就补哪项,比反复争论"医院有没有良心"有用得多。

关口要证明的命题主要证据常见断点
过错具体行为偏离了当时的规范病历时间轴、指南规范、核心制度执行记录只描述后果,未定位到具体环节
损害存在可计量的不利后果影像、检验、伤残评定、费用凭证损害形态与所选评定标准不匹配
因果该过错对后果有实质贡献时间线、反事实推演、基础疾病评估只有结论,没有排除其他因素

三项都齐,还要再过一道"减责审查":患者或近亲属是否不配合符合规范的诊疗(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是否存在自身疾病、特异体质、既往损伤的叠加。忽略这一步,常常出现鉴定写了高比例、法院最终下调的结果。

要点速查

本文依据的公开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SF/T 0097—2021《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