诊疗经过
患者因头晕、呕吐到医疗机构A急诊就诊,头颅及颈椎CT提示腔隙性脑梗塞、脑白质缺血性改变等。次日入院后诊断为后循环脑梗死,合并高血压、脑血管狭窄、高脂血症及糖尿病。住院后头晕加重,考虑梗死进展,后突发呼吸心跳骤停,抢救无效死亡。尸检认为符合广泛脑梗死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鉴定对过错与因果关系的分析
司法鉴定意见
(一)医方诊疗行为评价患者2025年03月04日09:43因“头晕1月余”前往医方急诊内科,医方予完善检查符合诊疗常规,头颅+颈椎CT检查示:腔隙性脑梗塞,脑白质缺血性改变,诊断:头晕、腔隙性脑梗死、颈椎病。医方予急诊留观,并予阿司匹林+氯吡格雷双抗治疗未违反诊疗规范。
患者2025年03月05日10:50因“头晕5天加重伴口齿不清1天”入住医方,医方予完善相关检查,CT示左侧小脑梗死,CTA示左侧椎动脉V3段闭塞,右侧椎动脉中-重度狭窄,医方予下病危,告知患方相关病情,诊断“脑梗死”存在依据,并予抗血小板、降脂、降压、脱水降颅压等处置符合诊疗规范。
患者2025年03月07日17:17起病情变化,血压升高(200/110mmHg),呼吸加快,呼吸有鼾声,血气分析提示氧分压偏低,医方予降压、密切关注生命体征等处理。患者于23:50至CT室复查头颅CT途中,突发呼吸、心跳骤停,医方予转移至急诊抢救室进行抢救,予心肺复苏、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通气及肾上腺素等抢救措施。经抢救无效,医方于03月08日02:45宣布患者临床死亡。
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
1.对患者病情变化评估、认识不到位。(1)患者自身病情危重(小脑梗死,脑血管狭窄),于2025年03月07日17:17出现病情变化后,医方未及时转入ICU予以监护;(2)患者病情变化后,医方未在变化早期予复查头颅CT,而是在23:36(病情变化后6小时余)外出复查头颅CT,并且,对患者状况是否符合外出检查评估不足,根据听证会现场询问,医方在患者外出检查时,仅携带氧气袋,未携带其他抢救物品,外出时亦无法监测患者生命体征变化情况。
2.抢救过程欠规范。患者心脏骤停时,应立即进行心肺复苏,医方未能在患者病情突变后第一时间就地抢救,而是转至急诊抢救室后再行抢救,开通气道延迟。
3.告知不充分。医方诊疗过程中,虽然予甘露醇脱水降颅压,但未告知去骨瓣减压的方案。
(二)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分析2025年03月04日09:43因“头晕不适,伴呕吐”前往医疗机构A急诊内科门诊就诊,诊断:头晕、腔隙性脑梗死、颈椎病。2025年03月05日10:50入院,入院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脑血管狭窄、高脂血症、2型糖尿病等。入院后其头晕症状加重,临床考虑梗死进展。03月07日23:50分患者突发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于03月08日02:45分临床死亡。2025年04月23日鉴定机构尸体检验结果“死者符合广泛脑梗死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根据鉴定机构尸体检验情况,患者左、右椎动脉、基底动脉及左、右大脑中动脉和左、右大脑前动脉粥样硬化伴钙化,管腔狭窄,且脑内小血管粥样硬化;上述尸体检验所见,证实患者自身脑血管情况不佳,并且,患者自身高血压、糖尿病病史,长期高血压、糖尿病亦会引起血管病变,增加病情变化的风险;其左、右椎动脉及基底动脉血栓栓塞,脑组织坏死,小脑、桥脑软化灶形成。其脑梗死范围广、部位特殊,结合其死亡原因分析,其自身原发性疾病(广泛脑梗死)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
并且,根据听证会现场询问,患者家属诉患者入院后(03月05日)至病情变化(03月07日)期间,始终神志清楚,肢体活动可,可自行进食,其发病早期症状相对平稳,但病情危重、变化突然且进展迅速,对医方抢救亦存在不利影响。
医方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对患者病情变化评估、认识不到位,未及早转入ICU监测,病情变化早期未予复查头颅CT,外出检查时携带设备不足;在患者呼吸心跳骤停后,抢救过程欠规范,对控制患者病情进展存在不利影响。结合患者死亡原因,分析认为医方上述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原因力评定应遵循法医学因果关系判定准则,在法医学鉴定实践中尚属于学理性探讨内容,原因力大小的把握存在一定的主观因素,因此,鉴定人对于原因力的评定仅为供审判参考的学术性意见,而非确定审判赔偿程度的法定依据。综合分析患者自身原发性疾病以及医方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行为,医方上述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为次要原因(建议参与度介于20%~30%)。
综上,鉴定人分析认为,医方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次要原因(建议参与度介于20%~30%)。
鉴定结论与损害评定
司法鉴定意见
医疗机构A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次要原因(建议参与度介于20%~30%)。
裁判、协议或现有结果范围
调解协议
依据本案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报告,调解员对医患双方进行了调解,宣传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努力化解医患之间的矛盾。经多次调解、反复沟通,医患双方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达成以下一致意见:
1、涉案医院一次性赔偿当事人家属医疗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肆拾壹万贰仟陆佰贰拾参元(¥412623.00)整;
2、医患双方承诺本协议为该纠纷最终解决办法。本协议生效后该医疗争议终结。医患双方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向对方主张权利;
3、本协议经医患双方签字后生效。
履行方式、时限:协议生效后院方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赔偿款。
材料与阅读说明
何宇律师亲办案件,依据所保存的判决、调解、鉴定或相关办理材料脱敏整理。不同材料的观点分别归属于法院、鉴定机构或当事人。
材料阶段截至2026年9月12日整理时所见文书,不等于实时诉讼状态。一审裁判、协议约定与实际执行收款分别看待;未见履行凭证的,不表述为赔款已到账。个案结果不代表其他案件结果。
患者、家属、医务人员及机构采用泛称,不提供原始文书、伤情照片、身份信息或联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