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律师何宇医学与法律 · 亲办案例

何宇律师 · 亲办脱敏案例 · B3-085

肠镜检查致乙状结肠穿孔、九级伤残案例

患者因胃肠疾病接受无插管全麻胃肠镜,肠镜过程中发生结肠穿孔,转院后行乙状结肠部分切除及造口,数月后再次手术还纳。

已有一审判决整理于2026年9月12日

诊疗经过

据送鉴材料记载,2024年12月2日当事人因腹痛加重7天就诊于医疗机构A,经检查初步诊断为:胃炎,胃溃疡,结肠息肉。在行肠镜检查时出现穿孔,转医疗机构B治疗。2024年12月3日行腹腔镜下乙状结肠部分切除术、腹腔镜下乙状结肠造口术;2025年4月15日行结肠造口还纳术、肠粘连松解术。患方与医疗机构A发生医疗纠纷,现受法院委托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

鉴定对过错与因果关系的分析

司法鉴定意见

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现有材料,结合有关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依据司法部《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SF/T0097-2021》《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SF/T0095-2021》《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T0111-2021》,参考陈孝平等主编《外科学》(第10版,人民卫生出版社,2024)、葛均波等主编《内科学》(第10版,人民卫生出版社,2024)、中华医学会消化内镜学分会结直肠学组《结肠镜检查肠道准备专家共识意见2023》等诊疗规范和文献,结合患者(患者)在医疗机构A(医方)和医疗机构B的诊治过程,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医方是否存在过错等问题

1.根据患者病史、症状、体征和检查,患者既往有“胃溃疡”病史7年,有“结肠息肉”病史4年。反复腹痛5年余,加重7天。择期行无痛胃肠镜检查有适应症。

2.《结肠镜检查肠道准备专家共识意见2023》论述,充分的肠道准备是高质量结肠镜检查的前提,与结肠镜检查的诊断准确性和治疗安全性密切相关。肠道准备不充分可导致操作时间延长、结肠镜检查难度增加、检查不完全、病变漏诊风险以及并发症发生风险增加。肠道准备成功率是结肠镜检查质量控制的核心指标,合格的肠道准备成功率应≥90%。

低残渣/低纤维食物有助于提高肠道准备的效果,推荐结肠镜检查前24h内停止摄入高残渣/高纤维食物。应充分考虑患者的整体健康状况、病史、服药史、口味偏好、既往肠道准备情况等因素,结合清洁方案的疗效、成本、安全性和耐受性等条件,制定合适的肠道清洁准备方案。聚乙二醇(PEG)电解质散是目前中国人群使用最普遍的肠道清洁剂。

查阅医方病案,医方术前无调整患者饮食及应用肠道清洁剂的记录,医方存在结肠镜检查前肠道准备不充分的过错。

3.患者行肠镜检查过程中发生结肠穿孔。并经医疗机构B手术证实腹腔内浑浊腹水,量约200m1,盆腔内污染较著,吸除腹水;见直乙交界处组织水肿较著,长约6cm乙状结肠血运稍差,偏系膜侧可见一长约2.5cm裂口,周围组织挫伤明显。以上情况表明在肠镜检查过程中发生肠破裂,医方存在操作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的过错。

4.患者损害后果是肠破裂。任何内镜检查为侵入性操作,均有发生消化道穿孔并发症的固有风险。

5.《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SF/T0097-2021》7.3.5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系主要原因。医疗过错行为是导致患者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患者病情本身的特点、自身健康状况、体质的特殊性或者限于当时医疗水平等因素只起次要作用,若没有医疗过错,损害后果一般不会发生。

综上所述,医疗机构A对当事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当事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原因(建议参与度范围约65%-75%)。

(二)关于伤残等级等问题

1.患者于2024年12月3日行肠镜检查时出现结肠穿孔,后行腹腔镜下乙状结肠部分切除术、腹腔镜下乙状结肠造口术等治疗,切除乙状结肠肠管6cm,目前已行结肠造口还纳术,患者情况可,全腹无明显压痛、反跳痛。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4.6“肠部分切除术后”之规定,鉴定为九级伤残。

2.患者行肠镜检查时出现穿孔,后行腹腔镜下乙状结肠部分切除术、腹腔镜下乙状结肠造口术等治疗,一定时间内需要休养及护理,需增加营养促进损伤恢复,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8.6.2及

鉴定结论与损害评定

司法鉴定意见

1.医疗机构A对当事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当事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原因(建议参与度范围约65%-75%)。

2.患者因结肠穿孔行腹腔镜下乙状结肠部分切除术鉴定为九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50日。

法院对证据与责任的认定

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为原告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原因(建议参与度范围约65%-75%),根据庭审查明案件事实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按7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宜。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8757.66元,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相关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并按照医嘱要求购买人血白蛋白等辅助治疗药物,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37113.86元(56444元/年÷365天×240天),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40日,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5.95元计算其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参照202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6444元计算;

3、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护理期限60日),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主张按照202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6444元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酌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日12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按照原告住院时间23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5、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治疗、复查的次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本院酌情支持;

6、残疾赔偿金225776元(56444元/年×20年×20%),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定残时年满60周岁,其赔偿年限按照20年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2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644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件构成九级伤残,客观上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鉴定费14080元,系原告进行鉴定过程中实际发生费用,有鉴定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500元,本院已支持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等药物发生的费用,上述辅助药物本身具有补充营养的作用,且本院亦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虽然鉴定了营养期为150日,但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证实其仍需额外补充营养,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故被告应当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27130.36元(38757.66元×70%)、误工费25979.70元(37113.86元×70%)、护理费5040元(72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2300元×70%)、交通费350元(500元×70%)、残疾赔偿金158043.20元(225776元×70%)、鉴定费9856元(14080元×70%),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0009.2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剩余为210009.2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裁判、协议或现有结果范围

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10009.26元;

二、驳回患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材料与阅读说明

何宇律师亲办案件,依据所保存的判决、调解、鉴定或相关办理材料脱敏整理。不同材料的观点分别归属于法院、鉴定机构或当事人。

材料阶段截至2026年9月12日整理时所见文书,不等于实时诉讼状态。一审裁判、协议约定与实际执行收款分别看待;未见履行凭证的,不表述为赔款已到账。个案结果不代表其他案件结果。

患者、家属、医务人员及机构采用泛称,不提供原始文书、伤情照片、身份信息或联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