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昏迷患者诊断处置及告知不足死亡、二审维持案例

患者以意识不清入院后持续昏迷,诊疗期间涉及脑血管事件和多系统疾病判断,短期内死亡。

已有二审判决整理于2026年9月12日

诊疗经过

根据法院提供的司法鉴定委托书摘录:2022年12月18日当事人因昏迷在医疗机构A治疗,后与2022年12月20日7:30死亡。为明确院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如有过错与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法院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进行鉴定。

鉴定对过错与因果关系的分析

司法鉴定意见

1.关于院方对当事人的诊疗过程:

根据送检病历:被鉴定人于2022年12月18日因“昏迷,意识不清伴其周围有呕吐物”由家人拨打120入院。急诊检查脉搏:85次/分,昏迷状,双侧瞳孔对称1.5mm,对光反射迟钝,余查体不能配合。既往史:“糖尿病”。辅助检查:末梢血糖:Low(具体不详)。心电图:未见明显异常。CT平扫:1、双侧大脑多发脑梗死。2、桥脑可疑脑梗死,建议结合MRI检查。3、左枕叶脑软化灶。立即建立通路、吸氧、监护,给予高糖静推,复测血糖:6.0mmol/1;仍未清醒。完善头CT平扫后收住院。

入院后根据急诊测末梢血糖明显偏低(具体数值不详),即予50%葡萄糖注射液20ml静推,复测血糖6.8mmol/L,但患者仍意识不清,呼之无应答,行头颅CT排除脑出血,遂以“1.昏迷待查2.低血糖昏迷?3.糖尿病”收入院。查体:BP160/90mmHg,昏迷状,呼之不应,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双肺呼吸音粗,未闻及干湿性啰音,心率98次/分,余未见异常。入院给予入住ICU,特级护理、心电监测、监测血糖q1h.监护生命体征,监测血糖变化;完善相关检查,必要时应进一步完善头颅MRI检查,排除急性脑梗死。患者家属商量后表示拒绝继续入住ICU及积极治疗,仅予常规对症处理。

患者于20日6:17突然出现血压、指脉氧下降,心率增快,呼吸急促,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1.肺部感染?2.呼吸循环衰竭3.低血糖昏迷4.陈旧性脑梗死。

2.关于医院对当事人诊疗行为的评价(1)患者于2022年12月18日因被家人发现“昏迷,意识不清伴其周围有呕吐物”入医疗机构A。门诊根据患者既往有“糖尿病”史。辅助检查:末梢血糖:Low(具体不详),给予高糖静推,复测血糖:6.0mmol/1,符合常理。但复测血糖恢复正常后患者仍昏迷,无明显改善,结合入院前患者有呕吐情况,16排头CT平扫:1、双侧大脑多发脑梗死2、桥脑可疑脑梗死,请结合临床,建议结合MRI检查3、左枕叶脑软化灶,虽经CT排除脑出血,但对其有无急性脑梗死情况,院方未注意及请相关科室会诊,亦未进行相关的对症治疗。

患者于2022年12月18日14时许办理住院,入住病房后院方根据门诊检查末梢血糖:Low(具体不详),即予50%葡萄糖注射液20ml静推,复测血糖6.8mmol/L,仍为正常,且患者仍意识不清,并经询问病史患者既往“脑梗死”病史多年,院方此时应高度注意患者有无急性脑梗死,但仍未对脑梗进行鉴别、请相关科室会诊或进行进一步的检查及相应治疗。依据《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SF/T0097-2021)》7.1.2之规定医方存在违反注意义务的过错。

根据送检材料,患者家属(患者女儿,未成年人)于2022年12月18日17时许签署了拒绝医疗同意书和病危通知书等,但未见院方与患者家属沟通告知治疗的方案、利弊、拒绝治疗导致的不良后果等相关材料。患者2022年19日、20日病情加重直至死亡前未见签署相关的病危通知等相关材料。依据《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SF/T0097-2021)》7.1.3之规定医方存在违反告知义务的过错。

根据鉴定听诊会后补充的相关材料,患方提供的2022年12月19日被鉴定人儿子(当事人,成年人)的高速费、医疗机构A停车费及20日的出院用车救护车费等消费记录和居民死亡殡葬证的签名及银行卡等证明材料,说明当事人上述两天到过医院,但在送检材料中未见其签过除殡葬证外的其他应签的材料,同时能在居民死亡殡葬证上签字提示院方应该知道其与死者的关系。故依据《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SF/T0097-2021)》7.1.3之规定医方存在违反告知义务的过错。

在送检材料中有当事人在2022年12月18日16时43分授权当事人为其代理人的委托书,但据病历记载患者自入院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理应无法授权。

关于患方提出的被鉴定人女儿当事人(未成年人)能否签署相关材料不在本鉴定范围之内。

(2)由于被鉴定人尸体未进行解剖,无法明确其死因,但医患双方一致认同病历中记载的死亡诊断:1.肺部感染?2.呼吸循环衰竭,3.低血糖昏迷,4.陈旧性脑梗死。结合医方诊疗过错行为分析,认为患者的死亡与院方的过错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3.综上所述,结合病情特点及医方过错,依据《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SF/T0097-2021)及《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SF/T0095-2021)之规定,院方的诊疗行为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属次要作用,参与度16%~44%。

鉴定结论与损害评定

司法鉴定意见

医疗机构A对当事人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与当事人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属次要作用,参与度16%~44%。

法院对证据与责任的认定

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周丽作为当事人的妻子,向我院作出书面材料,在本案中放弃全部诉讼请求和实体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该意见书,综合考虑住院时期的特殊性,酌定医疗机构A应对当事人因该医院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二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二原告要求按山东标准进行核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赔偿权利人有权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当事人生前经常居住地在洛阳,二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受诉法院也在洛阳,二原告仅依据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在山东便主张按照山东的标准核算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赔偿,本院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和酌情予以处理:医疗费,根据庭审查明,共计花费3220.45元。

护理费,当事人住院2天,二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显示诉求护理人数1人,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护理费用:219.55元(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40068元÷365天×2天×1人)。误工费,因当事人死亡时已年满6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且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当事人确有劳动收入,因此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营养费:40元(20元/天×2天)。丧葬费:42792元(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132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804690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234.5元/年×20年)。

被抚养人生活费:当事人死亡时,女儿当事人满1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从当事人死亡之日起计算至当事人年满18周岁,也即38355.6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570.4元×(18-15)/2]。

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经一审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于医疗机构A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具有的过错参与度已经出具了鉴定意见,认为参与度为16%-44%。一审法院对该专业性问题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酌定由医疗机构A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判决并无不当。医疗机构A上诉认为其不具有过错,但没有举证证明鉴定意见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也没有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上诉理由依据不足。

关于医疗机构A提出的疫情因素的影响,因该理由不影响医疗过错的认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协议或现有结果范围

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66825.28元;

二、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鉴定交通费损失151元;

三、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四、驳回患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医疗机构A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3012元,由患方负担1476元,由被告医疗机构A负担1536元。鉴定费9500元,由医疗机构A负担4180元,患方负担5320元。

二审民事判决书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材料与阅读说明

何宇律师亲办案件,依据所保存的判决、调解、鉴定或相关办理材料脱敏整理。不同材料的观点分别归属于法院、鉴定机构或当事人。

材料阶段截至2026年9月12日整理时所见文书,不等于实时诉讼状态。一审裁判、协议约定与实际执行收款分别看待;未见履行凭证的,不表述为赔款已到账。个案结果不代表其他案件结果。

患者、家属、医务人员及机构采用泛称,不提供原始文书、伤情照片、身份信息或联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