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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重度窒息、缺氧缺血性脑病死亡二审维持案例

新生儿因重度窒息、缺氧缺血性脑病死亡,鉴定医方过错为同等原因,一审判责后医院上诉,二审维持。

已有二审判决整理于2026年9月12日

诊疗经过

2023年8月27日8时57分产妇因“停经39+4周,计划分娩”入住医方产科,入院诊断:39+4周妊娠G4P2,LOA,妊娠合并贫血,脐带绕颈两周,入院后予以催产素静滴,后于当日20时02分入手术室行剖宫产术,娩出一男婴(患儿),Apgar评分1分钟3分、5分钟6分。经抢救、机械通气、抗感染等治疗后于8月31日转入医疗机构C,入院诊断: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新生儿败血症,新生儿化脓性脑膜炎,重度窒息,新生儿肺炎,呼吸衰竭,电解质紊乱(低磷、低钠、低氯、低钾血症),筛孔型房间隔缺损。经对症治疗后,患儿生命垂危。9月10日家属放弃治疗并签字出院后死亡,9月11日火化。

鉴定对过错与因果关系的分析

司法鉴定意见

(一)关于医方诊疗行为评价。

2023年8月27日8时57分,产妇因“停经39+4周,计划分娩”入住医方产科,医方根据患者病史、主诉,经辅助检查后入院诊断“39+4周妊娠G4P2,LOA,妊娠合并贫血,脐带绕颈两周”明确,9时30分开始予以催产素静滴,17时35分停止使用催产素,19时40分患方签字同意手术,19时48分开具手术医嘱,20时2分入手术室行剖官产术,20时35分胎儿娩出,Apgar评分1分钟3分、5分钟6分,21时56分患儿入住新生儿监护室,给予机械通气、抗感染等对症处理,患儿仍然反应差,于8月31日转外院治疗,9月10日自动出院后死亡。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如下过错行为:

1、催产素使用不规范。一是医方使用催产素引产的指征不明确;二是催产素引产过程中,产妇于13时开始出现规律官缩(30”/2-3′)时医方未及时停止使用催产素。

2、产时处理不到位。18时27分至18时42分胎心监护提示胎心基线位于180次/分,19时19分B超提示胎心179次/分,均提示胎儿官内窘迫,但直至20点02分产妇入手术室前,医方一直未进行任何纠正“胎窘”的处理措施,存在产时处理不到位,对危险后果未尽到预见与回避(避免)义务的过错。

3、剖官产手术欠及时。19时40分患方签字同意手术,19时48分医方开具手术医嘱,20时2分患者入手术室,20时35分胎儿娩出。医方手术至分娩时间大于30分钟,不符合诊疗规范。

4、新生儿复苏急救措施不力。一是患儿出生后有重度窒息,但医方针对窒息的复苏抢救措施无详细记载,缺少在手术室对新生儿抢救的记录(措施、用药等),气管插管的时间没有记录,且患儿5分钟评分6分仍然低于正常评分,医方未能再次评估患儿评分,患儿复苏抢救成功的时间未知,不符合新生儿复苏的抢救规范;二是患儿20时35分娩出,至21时56分才转入儿科治疗,转科时间过久。

另外,医方还存在病历书写欠规范之瑕疵,如,产妇2023年8月27日8时57分入院,医方2023年8月27日19时40分才开始写病程记录,且病程记录中关于重要诊断及诊断依据的内容缺失等。

(二)关于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分析。

患儿死亡后未做尸体解剖检验,病理诊断尚未能明确,故不能在法医病理性层面明确其具体死亡原因,对完整分析评价医方诊疗行为存在的缺陷、不足及过错具有一定影响。根据现有病历记载、医患双方陈述及现场调查,推断患儿的死亡原因为“重度缺血缺氧性脑病而死亡”。

导致患儿“重度缺血缺氧性脑病而死亡”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患方自身因素,即患儿自身存在脐带绕颈是造成胎儿宫内窘迫的原因之一,18时30分胎心过快时患方签字拒绝手术治疗,错过了早期解除胎儿宫内窘迫的时机等,与患儿出生后重度窒息、缺氧缺血性脑病以及最终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二是医方上述诊疗过错因素,即医方催产素使用不规范及产时处理不到位,存在对危险后果未尽到预见与回避义务;剖宫产手术欠及时延长了胎儿宫内窘迫的时间;

对新生儿复苏急救措施不力,使患儿未能尽早脱离宫内窘迫的状态及出生后未能尽早有效改善窒息等上述诊疗过错行为,与患儿出生后重度窒息、缺氧缺血性脑病以及最终死亡后果之间亦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医方病历书写不规范的瑕疵与患儿死亡后果之间无相关性。

综上所述,患儿死亡后果(新生儿重度窒息、缺氧缺血性脑病以及最终死亡)为患方自身因素与医方诊疗过错因素共同参与所致,主次难分。据此,建议医方诊疗过错行为的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

鉴定结论与损害评定

司法鉴定意见

医疗机构A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当事人之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

法院对证据与责任的认定

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重要证据及认定原、被告双方责任的主要依据。本案鉴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分析合理,不存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的情况,能够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因果关系与原因力分析,被告医疗机构A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被告医疗机构A对当事人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医疗机构A的诊疗行为过错与当事人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

本院酌定,被告医疗机构A承担50%的责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医疗费用应当有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才会先行支付。支付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故本案中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用,被告作为侵权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报销部分不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患方自被告处出院时诊断为产后播散性血管内凝血、产科羊水栓塞、无张力性产后出血,医疗机构B入院诊断为羊水栓塞等是基于同一剖宫产手术所产生的后果,故其支出的医疗费应当计算在本案赔偿范围以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原告方的损失为:1.医疗费:113641.39元(14367.62元+23390.76元+37441.42元+38441.59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为患方及其姐,患方月工资4805元,原告未提供其姐收入状况的证据,应按照农村居民平时农忙时务农、农闲时外出务工每日100元计算,陪护费:3642.33元[(100元/日×14日+4805元/月÷30日×14日)];

3.交通费:原告提交的救护车费支付凭证,有医疗机构C抬头且为打印,本院予以采信,另222元支付对象不明确,无法确定为交通费,故交通费:45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市外住院10天,按照菏泽市出差补助的标准100元/日计算,市内住院4天,按照菏泽市出差补助的标准80元/日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病历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费不予计算;6.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54902.5元。7.死亡赔偿金:1031420元(51571元/年×20年);

8.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被告为法人单位,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9.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3240元。综上,被告医疗机构A应当赔偿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失636333元[(113641.39元+3642.33元+4500元+1320元+54902.5元+1031420元+50000元+13240元)×5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予重新鉴定及针对被上诉人患方的损失,上诉人医疗机构A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二、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的认定问题。三、一审是否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经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综合在案病历、产妇产前检查记录报告、质证笔录、医患双方陈述等材料依法作出的,不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事由,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不应予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显示医疗机构A在催产素使用不规范及产时处理不到位、剖宫产手术欠及时、对新生儿复苏急救措施不力,使患儿未能尽早脱离宫内窘迫的状态及出生后未能尽早有效改善窒息等上述诊疗过错行为,该过错与当事人之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上诉人医疗机构A对当事人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故上诉人的该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当事人自行剖宫产手术后播散性血管内凝血、羊水栓塞、无张力性产后出血,其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案涉事故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应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与医疗报销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主张由此减免上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加有医院抬头的救护车支付凭证认定相应交通费用合理有据,应予维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当事人及新生儿当事人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均需护理,且当事人需要特级护理,一审法院依据护理依赖程度认定的护理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与医疗保险追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无需追加医疗保险部门参与诉讼,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协议或现有结果范围

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患方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共计636333元;

二、驳回患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民事判决书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材料与阅读说明

何宇律师亲办案件,依据所保存的判决、调解、鉴定或相关办理材料脱敏整理。不同材料的观点分别归属于法院、鉴定机构或当事人。

材料阶段截至2026年9月12日整理时所见文书,不等于实时诉讼状态。一审裁判、协议约定与实际执行收款分别看待;未见履行凭证的,不表述为赔款已到账。个案结果不代表其他案件结果。

患者、家属、医务人员及机构采用泛称,不提供原始文书、伤情照片、身份信息或联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