诊疗经过
据送检材料记载,患者于被告医疗机构A经阴分娩一女婴,其女后出现病情变化,经救治无效于生后次日死亡。患方与被告医院发生医疗纠纷。现送检法院委托我中心进行司法鉴定。
鉴定对过错与因果关系的分析
司法鉴定意见
(一)关于患儿病情特点及尸体解剖检验在本案中的意义本案在受理审查阶段及医患意见陈述会时,我中心均已书面明确告知,本次技术鉴定评价工作仅能依据委托单位送检医学资料(病历和医学影像学片)开展,医患双方对此表示无异议。依据送检病历材料记载,本案主要争议的新生儿病情特点为:①系G3P2,胎龄40+2周顺产娩出,产前检查及分娩过程中无明显异常,出生体重为2.85kg,记载羊水Ⅱ度污染,脐带绕颈1周,Apgar评分为10分;②2025-03-22-19:16娩出,观察2小时无异常,21:16送母婴回病房(面色及皮肤红润,呼吸平稳,生理反射正常,四肢活动灵活);21:28产后记录新生儿也未见明显异常;
③22:30左右(家属)发现患儿青紫,立即转至新生儿科予正压通气后青紫无明显改善,予气管插管继续正压通气青紫较前明显缓解,家长补办住院手续;④胸片示右侧气胸,予胸腔穿刺引流术,持续呼吸机辅助通气等;⑤在儿科总治疗时间不足6小时后,患儿转外院;⑥当日外院影像学片提示心包积气、纵隔及皮下积气,心脏超声见右室前壁及室间隔增厚,房间隔中部回声中断,临床主要诊断为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新生儿持续性肺动脉高压、新生儿肺炎等,患方拒绝ECMO治疗,当日出院后死亡。
以上病历记载提示,新生儿足月经阴顺产,无宫内窘迫,无产时窒息,生后有活力(Apgar评分满分),早期观察2小时余无明显异常;但出生后三小时突发呼吸困难(家属发现)并进行性加重,感染指标高,存在新生儿气漏、心包积气、持续性肺动脉高压等,病情进展迅速、程度重,当日在患方拒绝积极ECMO治疗并放弃治疗后死亡(出生后次日)。本案新生儿死亡后未经尸体解剖检验,其出生后3小时突然急性呼吸窘迫的具体病因和自身重要脏器是否存在发育异常不详,对本次鉴定完整评价医院诊疗行为及诊疗行为与患儿死亡的因果关系和因果关系程度具有明显局限性影响。有关未实施尸体剖验的原因和法律责任,建议法庭审查确定。
(二)关于临床诊疗行为
1.依据送检病历材料记载,2025-03-22上午患者因“停经40+2周,下腹坠痛3+小时”收入医疗机构A。结合患者孕产史、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结果,医院给予40+2周妊娠G₃P₁A₁L₁LOA、妊娠合并轻度贫血、脐带绕颈的初步诊断符合临床诊疗思维。给予经阴分娩方案、密切观察产程、胎心监护等符合临床诊疗原则性要求。如上所述,本案产程进展顺利、无胎儿宫内窘迫,新生儿出生(19:16)时阿氏评分1分钟及5分钟均评10分。
《妇产科学》教科书指出,10%~20%的分娩中会出现羊水胎粪污染,依据胎粪污染的程度不同,羊水污染分3度:I度浅绿色;Ⅱ度黄绿色、浑浊;Ⅲ度稠厚、呈棕黄色。而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征(MAS)是胎儿在宫内或产时吸入混有胎粪的羊水所致,发生气道阻塞、肺内炎症和一系列全身症状,生后即出现呼吸窘迫为主,常见于羊水IⅢ°污染,且仅在无活力情形下才在生后即刻进行气管插管吸引胎粪。本案中,患儿生后活力良好,羊水II°,医院予常规复苏符合新生儿病情诊疗需要。产后观察2个小时(21:16)及21:28均记载新生儿面色红润、呼吸平稳,无生后早期出现新生儿呼吸窘迫的医学记录,患者产褥期及后续也未见出现不良事件。
2.如上所述,本案患儿不属于早产儿、低体重儿、早期呼吸窘迫等高危新生儿进而需予特殊监护和处理的情形,在生后常规观察2小时无异常后送回病房母婴同室符合临床诊疗基本原则性要求。但鉴于存在脐带绕颈1周的情形,虽为较常见的脐带缠绕情况,在母婴同室期间也需予密切观察,有助于对新生儿异常情况的及时发现和及时诊治。本案中,①在母婴同室期间21:28至22:30左右(家属)发现患儿青紫期间缺乏新生儿观察记录;
②后续病历记载,在发现患儿青紫后立即转新生儿科,予正压通气无改善后气管插管有创通气,患儿青紫较前改善明显,该处置措施符合患儿病情诊疗需要,但在(家属)发现患儿病情变化至补办新生儿住院手续之间,仍缺乏有关新生儿病情变化特点、具体诊治措施(包括处理的时间节点等)的详细医学记录。该医院在母婴同室期间及新生儿病情变化后早期医学记录的缺失,丧失了医院对新生儿病情变化发现和救治及时性的医学证据。
3.审查送检病历,患儿转入新生儿科后医院予监护生命体征、完善检查,呼吸机条件满足患儿病情诊疗需要,复阅胸片未见气管插管位置过深情况,也不具有胎粪吸入的典型影像学表现,医院针对右侧气胸予胸腔穿刺和闭式胸腔引流,院内患儿血氧饱和度维持在90%以上,转院后首次复查影像学片显示右侧气胸较前明显好转。送检化验结果提示感染指标升高、酸中毒血乳酸增高,医院予抗感染、纠酸等对症支持治疗。鉴于患儿病情危重,为进一步治疗,予联系外院转运系统,于当日由呼吸机辅助呼吸下转运外院。患儿在被告医院新生儿科整体诊治时间短,医院在患儿收入新生儿科后的救治措施符合患儿病情诊疗需要及临床诊疗基本原则性要求。
综上所述,医疗机构A在对患者及其女的诊疗过程中,给予患者的初步诊断、分娩方案及产程处置等符合临床诊疗要求,针对当事人之女出生及生后早期的处理、观察以及转入新生儿科后的救治中未见存在明显过错。患儿生后一段时间后出现急性呼吸窘迫并病情进展迅速、程度重的演变特点考虑与多因素有关,其涉案医院在母婴同室及补办新生儿入院之前的新生儿观察、病情变化和诊治措施缺乏详细的医学记录,不能体现医院观察和救治的及时性,提示医院未能尽到与其医疗水准相适应的充分注意义务,说明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儿出生后次日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中医疗过错原因力程度的评定,实际上属于目前司法鉴定领域中最具困难和争议的工作;本案司法鉴定系从技术层面对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进行评定,而非对过错责任程度进行评定。原因力程度评定本质是建立在鉴定人学理性判断基础上的一种专业观点,不能与审判确定民事赔偿程度完全相同,是供法官审判确定民事赔偿的参考依据之一。本案鉴定人认为该案件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评定需要考虑因素有:(1)新生儿足月经阴顺产,无宫内窘迫,无产时窒息,生后Apgar评分满分;(2)MAS常见于羊水Ⅲ°污染,本案患儿生后活力良好,羊水Ⅱ°,早期无出现呼吸窘迫的医学记录,已送回母婴同室,病情突发变化具有一定隐匿性;
(3)医院的医疗过错;
(4)医院相应的医疗水准;(5)患方在外院拒绝积极ECMO治疗的不利影响因素;(6)患儿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检验,诸多问题难以在法医病理学层面给予明确。基于以上因素的分析,本次鉴定认为:医院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分析建议介于轻微~次要原因范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并请法庭在本次技术评价立场基础上,结合庭审情况以及被鉴定人死亡后未经尸体解剖检验的法律责任归属,综合确定医院的民事过错责任程度及损害赔偿程度。
鉴定结论与损害评定
司法鉴定意见
医疗机构A在对患者之女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之女最终死亡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分析建议介于轻微~次要原因范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并请法庭在本次技术评价立场基础上,结合庭审情况以及被鉴定人死亡后未经尸体解剖检验的法律责任归属,综合确定医院的民事过错责任程度及损害赔偿程度。
法院对证据与责任的认定
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医疗机构A在本案应否承担责任;二、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医疗机构A存在医疗行为方面的过错,且过错行为与二原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介于轻微—次要范围,因此医疗机构A依法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另外,鉴定意见载明:“结合庭审情况以及被鉴定人死亡后未经尸体解剖检验的法律责任归属,综合确定医院的民事过错责任程度及损害赔偿程度”,本案中二原告之女从医疗机构A转院至其他医院治疗,且是在出院后死亡,故医疗机构A无法告知留尸体做检验,故未经尸检非医疗机构A之过错,综上,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医疗机构A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二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二原告因此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之女在济南住院1天,二原告要求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
3、关于护理费。二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二原告年龄,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48.12元(54062元÷365天)。
8、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就医地点、人数,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鉴定交通费及住宿费,经本院审查,上述费用均是因鉴定产生的,非因就医、诊疗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系法人侵权,造成二原告之女死亡的结果,给二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主张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医疗机构A应当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为264797.45元【(18603.11元+100元+148.12元+30元+1081240元+55366元+18000元+500元)×20%+30000元】。二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新宇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
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针对上诉人患方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被上诉人医疗机构A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案鉴定机构经法院委托,依据医疗机构A、医疗机构B病历材料、当事人产前检查病历材料、医学影像学片等材料依法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医疗机构A在对当事人及其女的诊疗过程中给予的初步诊断、分娩方案及产程处置等符合临床诊疗要求,针对当事人之女出生及生后早期处理、观察及转入新生儿科室后的救治未见存在明显过错。患儿出生一段时间后出现急性呼吸窘迫并病情进展迅速、程度重与多因素有关。因医院在母婴同室及补办新生儿入院之前的新生儿观察、病情变化和诊疗措施缺乏详细的医学记录,不能体现医院观察和救治的及时性,医院未能尽到与其医疗水准相适应的充分注意义务,鉴定意见为医疗机构A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儿出生后次日死亡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介于轻微~次要范围。
本案中,依据鉴定意见书以及在案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患儿未经尸检系医疗机构A原因导致,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医疗机构A对二上诉人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0%-50%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患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
裁判、协议或现有结果范围
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共计264797.45元;
二、驳回患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民事判决书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材料与阅读说明
何宇律师亲办案件,依据所保存的判决、调解、鉴定或相关办理材料脱敏整理。不同材料的观点分别归属于法院、鉴定机构或当事人。
材料阶段截至2026年9月12日整理时所见文书,不等于实时诉讼状态。一审裁判、协议约定与实际执行收款分别看待;未见履行凭证的,不表述为赔款已到账。个案结果不代表其他案件结果。
患者、家属、医务人员及机构采用泛称,不提供原始文书、伤情照片、身份信息或联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