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律师何宇实务指南医疗损害与司法鉴定实务

第四辑·病历与证据 · 第18篇

病历真实性:四种认定主体,四种可能不同的结论

作者:何宇律师

"司法鉴定说病历不真实,卫健委却说没有伪造、篡改。"不少当事人把这两份结论并排放在一起,认定其中必有一份错了。更可能的解释是:它们根本不是对同一个问题作出的回答。

认定主体与证明对象并不相同

认定主体处理的问题依据与标准结论形态
司法鉴定机构送检材料能否作为鉴定依据、数据是否可信技术规范、时间逻辑、材料间印证关系"病历不真实""数据不具有真实性"
卫健行政部门是否违反病历管理规范、应否行政处罚《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行政规范"未按规定填写、补记""不规范"
法院(民事)病历瑕疵是否影响要件证明、是否触发推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等采信与否、举证责任分配
法院(刑事)是否构成伪证、帮助伪造证据等犯罪《刑法》及刑事证明标准有罪/无罪

举例来说,一份抢救记录超时补记、未注明补记性质,从数据可信度看属于"时间逻辑异常",从行政管理看属于"未按规定补记",从民事证据看未必足以推定过错,从刑事看更远远够不上"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四个结论可以同时成立,彼此并不矛盾。

《关于病历真实性的专家共识》《电子病历真实性的专家共识》等行业文件讨论的正是这种分层:电子病历的定义与分类、真实性审查的方法、以及由谁认定。相关司法解释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判断,明确由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依法进行。

四级分类在实践中的作用

把病历问题分为瑕疵、不规范、不真实、伪造篡改四级,价值在于让主张与证据一一对应。

实务中最常见的失误,是越过中间两级直接主张第四级。伪造、篡改需要证明主观目的与内容虚假,仅凭"前后不一致""修改过 6 次"通常不足以成立;而这类材料用在第三级——论证数据不可信、进而影响举证责任——反而更容易被采纳。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怎么用

该条规定了特定情形下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其中包括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以及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它解决的是过错要件的证明困难,不是对病历作技术鉴定。

适用时至少要注意三点:

第一,触发情形是法定的、列举的,不能把一切病历瑕疵都解释为"推定过错"。第二,推定的对象是过错,不当然包含因果关系与损害程度;责任比例仍需另行审查。第三,可反驳。医方可以通过其他客观资料(检验系统记录、影像原始数据、收费记录、第三方记录)证明诊疗过程真实,从而削弱推定的影响。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另行赋予患者查阅、复制病历的权利。这项权利与"复印范围"的争议需要区分:2024 年 11 月中国医院协会发布的《关于病历相关问题的专家共识》提出,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等可以不向患者提供复印件,并形成七项共识;同时区分了病历与病案的范畴。行业共识如何与法定查阅复制权衔接,实践中仍有讨论空间。遇到拒绝提供时,稳妥做法是书面提出请求、留存答复,必要时申请法院调取,而不是在现场反复争执——争执本身不产生证据,书面往来会。

一个反向提醒:不要只盯病历

"病历假"很有冲击力,但不少案件真正的胜负手在因果关系。即便病历瑕疵被认定,若无法说明该瑕疵掩盖了什么、掩盖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何关联,赔偿主张仍可能落空。更稳妥的结构是两条线并行:一条论证材料可信度与举证责任,另一条用客观资料(检验回报、影像、第三方记录、费用流水)独立还原诊疗过程。后者不依赖于病历真伪,抗风险能力更强。

要点速查

本文依据的公开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关于病历真实性的专家共识》《电子病历真实性的专家共识》;中国医院协会《关于病历相关问题的专家共识》(2024 年 11 月 11 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